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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行业门户注册办法》
时间:2011-09-02  来源:

《手机行业门户注册办法》

第一条手机行业门户联合信息中心是中国网投资中国、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手机门户专业委员会、中科聚盟(北京)信息技术研究院联合成立的手机行业门户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手机行业门户系统,维护手机行业门户中央数据库,研究和开发相关技术和标准,制定手机行业门户相关管理办法,并对手机行业门户注册服务机构进行服务认证和技术许可。

 

第二条手机行业门户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受理手机行业门户的注册申请,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完成手机行业门户的注册。

 

第三条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注册秩序,手机行业门户联合信息中心对部分手机行业门户采取预留措施。具体预留名单另行公布。

 

第四条手机行业门户可以由中文、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组成,形式须为中国XXX门户,XX(区域)XX门户不得少于5个字符(手机行业门户每一构成元素均按一个字符处理)。

 

第五条任何人注册和使用的手机行业门户,不得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六条申请注册手机行业门户时,申请者应当按照注册申请表的要求向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信息,并与注册服务机构签订书面注册协议。该书面协议的形式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全部书面形式。注册成功后,手机行业门户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手机行业门户的持有者,注册服务机构应向申请者提供手机行业门户注册证书(实物形式)。

 

第七条手机行业门户的注册申请者应当在注册协议中保证:(一) 注册和使用手机行业门户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对注册申请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二) 遵守手机行业门户联合信息中心制定的《手机行业门户注册办法》、《手机行业门户争议解决办法》等相关规定,以及修订后的版本;(三) 申请注册的手机行业门户和其对应的WAP网站或相关信息内容一致或有足够的相关性;(四) 提交的注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 注册和使用手机行业门户不是为了恶意或任何非法目的;(六) 不恶意抢注自己不享有合法权益而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第八条手机行业门户注册申请者可通过联机申请、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注册服务机构递交手机行业门户申请表,提出注册申请。手机行业门户联合信息中心收到第一次有效注册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日。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将申请日告知手机行业门户注册申请者。

 

第九条手机行业门户注册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 申请注册的手机行业门户;(二) 手机行业门户注册服务机构名称;(三) 申请者的详细联系信息,包括申请者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联系人信息。

 

第十条手机行业门户的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提供手机行业门户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申请者无特别声明的,手机行业门户注册申请表中填写的各项信息,可以被手机行业门户联合信息中心和注册服务机构录入可被公众查询的数据库中及其他出版物中。

 

第十一条手机行业门户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注册者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服务机构及时申请变更注册信息。

 

第十二条手机行业门户注册者变更注册服务机构的,原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承担手机行业门户注册信息的转移义务。

 

第十三条注册手机行业门户,申请者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缴纳运行管理费。

 

第十四条已注册的手机行业门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原手机行业门户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并以书面形式(含电子形式)通知手机行业门户持有者:(一) 注册的手机行业门户和其对应的WAP网站或相关信息内容不一致或不具有相关性;(二) 注册者恶意抢注了自己不享有合法权益而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手机行业门户;(三) 注册者提交的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变更后未及时更新的;(四) 注册者未按规定或约定缴纳运行管理费的;(五) 依据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或手机行业门户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注销的;(六) 有充分理由认为,所注册的手机行业门户已导致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机构或其人员或其关联方、分支机构面临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的;(七) 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五条手机行业门户联合信息中心和手机行业门户注册服务机构有义务配合国家主管部门开展相关检查工作,必要时按要求暂停或停止相关的手机行业门户解析服务。

 

第十六条手机行业门户注册者因注册或使用手机行业门户而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由手机行业门户注册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手机行业门户争议解决办法》由手机行业门户联合信息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手机行业门户联合信息中心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和变化,以及无线网络及手机行业门户技术的发展等情况对本办法进行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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